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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通知

关于提醒投资者及时更新身份证明文件的公告

时间:2015-03-25 浏览次数:1415 来源:首创期货

 

根据200781日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公告提示如下

如果您在本公司留存的是已过有效期的身份证明文件,请您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时到开户部门更新相关信息。

如有疑问,请拨打公司客户服务热线(400-700-9595)、致电开户营业部、登录公司网站(www.scqh.com.cn)进行详细咨询。


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

2015-03-20

 

附件: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部署和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要求,总局决定,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启用新版营业执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营业执照照面版式统一为一种,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尺寸为:297mm(宽)×420mm(高);副本尺寸为:210mm(宽)×297mm(高)。副本配套发放封皮,副本封皮尺寸为:218mm×310mm。正本与副本照面内容一致。照面按照《新版营业执照印制标准》(见附件1)印制国徽、边框、标题(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登记机关公章、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等内容。按照《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标准》(见附件2)打印注册号及号码、记载事项名称及内容、二维码等内容。

  二、新版营业执照对原版执照记载事项名称进行调整,并将执照记载事项相同的归并为一种格式。经调整、归并,新版营业执照共8种格式(见附件3《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新旧对照及新版营业执照适用表》),用英文大字字母代表,分别适用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即:A格式适用公司法人,B格式适用非公司企业法人,C格式适用合伙企业,D格式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E格式适用个人独资企业,F格式适用个体工商户,G格式适用内资非法人企业、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内资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H格式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三、新版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原记载方法记载。“经营范围”取消“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分类记载,但经营项目应当括号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类型”一项按照总局2013年8月1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基础代码集·市场主体类型代码表》中的市场主体类型名称记载。G种格式中的“营业期限”一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载明为登记事项的,可以为空。二维码记载注册号、记载事项名称及内容、登记机关、登记日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等信息。各地可以根据技术条件增加二维码记载内容和相关功能。

  四、自2014年3月1日起,经工商部门准予设立、变更登记以及补发营业执照的各类市场主体,颁发新版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由各地视已印制执照的存量情况,确定启用新版营业执照的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前存续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原版营业执照,也可以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但原版营业执照的使用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2月28日。持有旧版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加强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新版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

  五、民族自治地区需要在营业执照上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的,由省(自治区)工商局报总局批准,并将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样品报总局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统称各省工商局,下同)统一负责本辖区营业执照印制的组织工作。各省工商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确定定点印制企业,并将定点企业名单和印制样品报总局备案。要加强对新版营业执照印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印制质量和执照安全,对于印刷质量不合格的营业执照,一律禁止出厂,并予以销毁。

  七、新版营业执照由总局委托制作单位设计并制成印制胶片,版权归总局所有。新版营业执照印制胶片、水印纸样和执照样品(见附件4)由总局免费提供各省工商局使用。各省工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向总局企业注册局提出胶片书面申请(需要二维码打印软件的可以同时提出申请),总局通知制作单位向各省工商局发放并免费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各省工商局要加强胶片管理,申领胶片应当明确胶片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并承诺只用于定点印厂印制营业执照,不得外借、擅自复制(如需复制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八、换发营业执照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在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搭车收费。

  新版营业执照在使用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新版营业执照印制标准

       2.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标准

       3.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新旧对照及新版营业执照适用表

                                                              工商总局

                                                           2014年2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10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6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10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1]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1]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兵役登记;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1]

 

()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04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1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1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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